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环发〔2015〕20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神木、府谷县环保局: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我厅研究制订了《陕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予后,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3月31日
陕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经审查达到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的排污标准,准予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行为。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获得排污许可的唯一凭证。
第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全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主要许可事项包括:
废水和废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速率、总量控制指标、间歇性或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排放去向,以及环境管理措施要求等。
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一般固体废物的名称、类别、属性、数量、综合利用方式、安全处理和处置方式及最终去向。
噪声:厂界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及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许可的管理工作。负责核发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发电企业、危险废物处置经营单位、年产生10吨以上危险废物单位以及各市(区)污水处理厂的排污许可证。
其它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发,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辖区排污单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二章 申请核发和变更注销
第七条 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染物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试生产前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固体废物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四)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设施、物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三)污染物排放核定报告;
(四)固体废物的备案文件;
(五)建设项目获得总量指标资料;
(六)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设施、物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前款除第(三)、(四)款以外的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公示。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行业类别、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废水和废气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污去向和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危险废物及一般固体废物名称、类别、属性和数量;厂界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及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三)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上述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
(二)排污口地点、数量和排污标识;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危险废物和一般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方式及数量、安全处理和处置方式及数量;
(八)建设项目的总量审批文件;
(九)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须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或重新申领申请: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以及进行扩建和改建的排污单位,须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或重新申领手续。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须在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本年或上年度环境监测报告;
(二)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违反排污许可规定,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须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在办公场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遵守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监管;
(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校准;
(三)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及处理处置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排污单位下达书面整改意见。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落实整改要求。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及其他组织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吊销、注销等。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持伪造、失效或已注销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或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排污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6月13日发布的《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污染物排放量与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陕环发〔2012〕58号)同时废止。